关于印发《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调解办法》的通知
各省辖市、济源示范区生态环境局,郑州市生态环境局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分局,机关各处室、各区域督察办、直属各单位:
为充分发挥行政调解在依法化解生态环境民事纠纷和行政争议中的作用,推动生态环境部门树立行政调解意识,转变行政管理方式,提高行政工作人员对风险隐患的预判管控和矛盾纠纷化解能力,我厅制定了《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调解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2023年8月9日
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调解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促进和规范生态环境行政调解工作,推进生态环境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意见》(中办发〔2045〕60号)和《河南省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条例》,结合我省生态环境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含县级生态环境分局)开展生态环境行政调解工作,适用本办法。
行政调解具体工作由生态环境部门内设机构和直属单位按照职责分工承担。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行政调解,是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过协调、劝导、协商等方式,促使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以及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之间(以下统称当事人)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化解有关生态环境民事纠纷、行政争议的活动。
第四条 生态环境行政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合法、高效、便民的原则,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行政调解,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对下列纠纷争议进行调解: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调解的与行政管理职能有关的涉及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方面的民事纠纷(以下简称民事纠纷)。
(二)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之间因行政赔偿、行政补偿以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产生的争议(以下简称行政争议)。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调解的其他争议纠纷。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生态环境行政调解:
(一)仲裁机构、人民法院、行政复议机关、行政裁决机关等已经依法作出处理的;
(二)已经过信访复查、复核的;
(三)行政调解终止或者已达成调解协议,就同一事实以相同或者相似理由再次申请行政调解的;
(四)不属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行政管理职能范围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适用行政调解的其他情形。
第二章 民事纠纷调解
第七条对于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向具有行政管理职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职权主动调解。生态环境行政调解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管辖原则。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分别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行政调解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受理。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调解。
第八条 当事人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行政调解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各方当事人;
(二)与申请调解的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
(三)有明确具体的调解请求、事实和理由;
(四)属于申请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管辖范围。
第九条行政调解可以由一方当事人或者双方当事人申请。
由一方当事人提出行政调解申请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征求对方当事人意见,并决定是否受理。当事人申请生态环境行政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当事人口头申请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制作笔录,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当事人书面申请的,可以采取当面递交、邮寄或者传真等方式提出。
第十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发现属于行政调解范围的民事纠纷,经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主动组织调解。
第十一条当事人之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民事纠纷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调解或者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调解。当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调解。当事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代理人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明、联系方式、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不能参加调解的,应当明确至少一名代理人的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应当推选一至三名代表人参加调解。代表事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决定受理行政调解申请或者主动启动调解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调解时间、地点、调解人员等事项,对可以通过仲裁、诉讼等法定途径行使救济权利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相关救济途径和时效。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受理的决定和理由。
第十三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调解时,一般由一名调解人员主持调解,重大疑难复杂的民事纠纷可以增加一名以上调解人员参与调解,有条件的可以邀请法律顾问参与调解。民事纠纷经当事人同意后,可以邀请人民调解组织参与调解。
第十四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调解时,调解人员应当核对当事人身份,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宣布行政调解纪律,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回避事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执行。当事人申请回避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于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决定回避的,应当及时更换调解人员;决定不予回避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调解过程中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质证和辩论,向当事人释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引导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经当事人同意,行政调解也可以采取网络、视频等方式进行,并对调解过程予以记录。
对重大复杂的纠纷,经当事人同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现场调查、召开协调会或者听证会等方式进行调解,并同步录音录像。
第十六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调解民事纠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调解办结;情况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形的,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对于调解中需要检测、检验、技术鉴定等专门事项的,由当事人协商委托共同认可的专门机构进行,费用由当事人协商承担。检测、检验、技术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调解期限。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调解中止:
(一)当事人一方因正当理由或者对方当事人认可的理由暂时不能参加调解或者中途要求暂停调解的;
(二)发生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需要中止调解的情形。中止时间不计入调解期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中止、恢复行政调解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有关当事人。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调解终结:
(一)一方当事人不愿意调解或者无正当理由缺席、中途退出调解的;
(二)调解期限届满未达成调解协议的;
(三)调解结果涉及第三人利益,第三人不同意调解的;
(四)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出现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的;
(五)自然人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终止,无权利义务承受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人放弃行政调解的;
(六)调解过程中发现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终结调解的其他情形。行政调解终结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出具行政调解终结通知书。出具行政调解终结通知书的应当载明终结理由,并及时送达当事人。
第十九条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调解协议书,行政调解协议书应当由当事人及调解员签名,并加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印章,当事人各执一份,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留存一份。现场调解并能够及时履行或者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制作行政调解协议书的,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并由调解人员将协议内容记入调解笔录交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
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就原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二十条行政调解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第三人及委托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二)纠纷的主要事实;
(三)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的方式和期限;
(四)其他约定事项。
行政调解协议书自当事人及调解员签名,并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加盖印章之日起生效;口头协议自当事人确认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一条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行政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且符合人民法院司法确认受案范围的,当事人可以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二十二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调解纠纷过程中,发现纠纷有可能激化的,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预防措施;对有可能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纠纷,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章 行政争议调解
第二十三条对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行政争议,征得当事人同意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开展调解。
第二十四条行政争议调解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生态环
境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原行政行为的承办人不得担任调解人员。
第二十五条调解员调解行政争议,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向当事人讲解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告知当事人执法依据、理由和相关考虑因素,答复当事人疑问。
调解行政争议应当自当事人同意调解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结;
确需延长的,经当事人同意且在不影响相关案件审理的情况下可以延长,延长时限最长不超过九十日。
第二十六条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记录协议内容,制作行政调解协议书。行政调解协议书应当由争议双方签名或者盖章并各执一份。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调解终结:
(一)当事人不愿意调解或者无正当理由缺席、中途退出调解的;
(二)调解期限届满未达成调解协议的;
(三)自然人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终止,无权利义务承受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人放弃行政调解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终结调解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纸质或者电子工作台账和案件档案,并按照一案一卷,立卷归档保存。
第二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不得以开展调解工作代替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查处。违法行为人积极配合调解工作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等有关规定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第三十条调解任务量大且有条件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以及有关政策文件的规定成立专业的行政调解组织或者委托符合要求的第三方开展行政调解工作。
第三十一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调解申请,或者在行政调解过程中存在不履行、违法履行、不当履行行政调解职责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我厅之前发布的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河南省生态环境厅办公室关于印发《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调解办法》的通知/backend/ueditor/jsp/upload/files/mc_data/2023/0906/20230906092152299.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