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
轻微违法行为免予处罚规定
第一条 为优化法治营商环境,探索建立市场主体轻微违法行为容错纠错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河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及《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轻微违法行为免予处罚清单》(以下简称《免罚清单》),适用于全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不含药品、化妆品、医疗器械) 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
第二条 《免罚清单》包括法定不予处罚事项和酌定不予处罚事项。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法定不予处罚事项是指不涉及公民生 命健康安全,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当事人按照规定的时限或要求改正违法行为,市场监督管 理部门不予行政处罚的事项。
第四条 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期限一般不超过 30日;能够立即改正的,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确有 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期限的,经实施行政处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期。法律、法规、规章、市场监管总局 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酌定不予处罚事项是指根据市场监管总局有关规定以及《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 则》,可以认定为轻微违法行为,在特定情形下依法不予行政处 罚的事项。对于符合酌定不予处罚条件的,原则上不予行政处罚, 但是当事人同时又存在从重处罚情节的除外。
第六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本规定所指的轻微违法行为免予处罚事项,但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 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 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及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五年内未被发现的;
(四)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七条 《免罚清单》中未列明的违法行为,法律、法规、 规章规定应当先责令当事人改正,逾期不改正才能给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按照规定的时限或要求改正违法行为的,不得给予行 政处罚;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 及市场监管总局和省市场监管局的有关规定,符合酌定不予处罚 条件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八条 不予处罚后,又实施同类违法行为的,不再适用不予处罚的规定。
第九条 对于不予处罚的轻微违法行为,市场监管部门应当 通过责令改正、批评教育、指导约谈等措施督促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监督当事人签署承诺书,引导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合规开 展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外,食品、产品质量、特种设备等领域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严重侵犯知识产 权以及严重危害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违法行为,不得适用不予处 罚规定。
第十一条 规定由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各级市场监督管 理部门制定的免予处罚规定在不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适用。
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轻微违法行为免予处罚清单
序号 | 处罚事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免予处罚情形 | 备注 |
1 |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行政处罚 | 《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 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当事人及时办理变更登记。 | |
2 |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行政处罚 | 《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当事人及时办理变更登记。 | |
3 |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行政处罚 |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当事人及时办理变更登记。 | |
4 | 市场主体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行政处罚 |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1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当事人及时办理变更登记。 | |
5 | 市场主体未依照规定办理备案的的行政处罚 |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 当事人及时办理备案。 | |
6 | 市场主体未依照规定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行政处罚 |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 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 当事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 |
7 |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违反规定从事业务活动以外活动的行政处罚 |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从事业务活动以外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 1 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 | 当事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 |
8 | 个体工商户未将营业执照正本置于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行政处罚 |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个体工商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 500 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五条:营业执照正本应当置于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 当事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 |
9 |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履行核验、登记义务;不按照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有关信息;不按照规定对违法情形采取必要处置措施, 或者未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不履行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的行政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核验、登记义务的;(二)不按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税务部门报送有关信息的;(三)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违法情形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或者未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四)不履行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的。 | 当事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 |
10 |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依法采取必要措施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四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依法采取必要措施的,由有关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当事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 |
11 | 在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未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的行政处罚 |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 当事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 |
12 |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拒不为入驻的平台内经营者出具网络经营场所相关材料的行政处罚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拒不为入驻的平台内经营者出具网络经营场所相关材料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当事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 |
13 | 网络交易经营者未以显著方式展示商品或者服务及其实际经营主体、售后服务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网络交易活动的直播视频保存时间自直播结束之日起少于三年的行政处罚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条:通过网络社交、网络直播等网络服务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展示商品或者服务及其实际经营主体、售后服务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对网络交易活动的直播视频保存时间自直播结束之日起不少于三年。 | 当事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 |
14 | 网络交易经营者未按照要求,提供特定时段、特定品类、特定区域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销量、销售额等数据信息的行政处罚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二条: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授权的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特定时段、特定品类、特定区域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销量、销售额等数据信息。 | 当事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 |
15 |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未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已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和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未完整保存修改后的版本生效之日前三年的全部历史版本,并保证经营者和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未对平台内经营者违法行为采取警示、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处理措施,未自决定作出处理措施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予以公示的行政处罚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七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已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和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确保消费者能够清晰辨认。第二十八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的,应当完整保存修改后的版本生效之日前三年的全部历史版本,并保证经营者和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第三十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对平台内经营者违法行为采取警示、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处理措施的,应当自决定作出处理措施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予以公示,载明平台内经营者的网店名称、违法行为、处理措施等信息。警示、暂停服务等短期处理措施的相关信息应当持续公示至处理措施实施期满之日止。 | 当事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 |
16 | 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行政处罚 |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当事人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 |
17 | 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行政处罚 |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 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 当事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 |
18 | 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提交报告的行政处罚 |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定期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 元以下的罚款。 | 当事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 |
19 |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经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或者省级监督抽查不合格的行政处罚 |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经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或者省级监督抽查不合格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到期复查仍不合格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 当事人及时改正,产品经复查合格。 | |
20 | 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利用检验工作刁难企业的行政处罚 |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利用检验工作刁难企业,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撤销其检验资格。 | 当事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 |
21 | 汽车产品生产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有关汽车产品、车主的信息记录; 未按照规定备案有关信息、召回计划;未按照规定提交有关召回报告的行政处罚 |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生产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保存有关汽车产品、车主的信息记录;(二)未按照规定备案有关信息、召回计划;(三)未按照规定提交有关召回报告。 | 当事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 |
22 | 汽车产品生产者、经营者不配合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缺陷调查;生产者未按照已备案的召回计划实施召回;生产者未将召回计划通报销售者的行政处罚 |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5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有关许可:(一)生产者、经营者不配合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缺陷调查;(二)生产者未按照已备案的召回计划实施召回;(三)生产者未将召回计划通报销售者。 | 当事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 |
23 | 生产者未按时更新备案信息;未按时提交调查分析结果;未按规定保存汽车产品召回记录;未按规定发布缺陷汽车产品信息和召回信息的行政处罚 |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生产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时更新备案信息的;(二)未按时提交调查分析结果的;(三)未按规定保存汽车产品召回记录的;(四)未按规定发布缺陷汽车产品信息和召回信息的。 | 当事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 |
24 | 汽车零部件生产者违反规定不配合缺陷调查的行政处罚 |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零部件生产者违反本办法规定不配合缺陷调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 当事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 |
25 | 消费品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发现消费品存在应当报告的情形未及时报告;不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缺陷调查;不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进口缺陷消费品,通知其他经营者停止经营;不立即停止经营存在缺陷的消费品并协助召回;不报告召回计划;不发布召回信息,并接受公众咨询;不按照召回计划实施召回;不按照规定提交召回阶段性总结的行政处罚 | 《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五条: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 | 当事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 |
26 | 麻类纤维经营者在收购麻类纤维活动中,不具备麻类纤维收购质量验收制度、相应的文字标准和实物标准样品等质量保证基本条件的行政处罚 |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麻类纤维经营者在收购麻类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 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 1 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五条:麻类纤维经营者收购麻类纤维,应当符合 下列要求:(一)具备麻类纤维收购质量验收制度、相应的文字标准和实物标准样品等质量保证基本条件。 | 当事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 |
27 | 麻类纤维经营者在加工麻类纤维活动中,不具备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检验设备和环境、检验人员、加工机械和加工场所、质量保证制度等质量保证基本条件的行政处罚 |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麻类纤维经营者在加工麻类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 1 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六条:麻类纤维经营者从事麻类纤维加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具备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检验设备和环境、检验人员、加工机械和加工场所、质量保证制度等质量保证基本条件。 | 当事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 |
28 | 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收购毛绒纤维活动中,未对所收购的毛绒纤维按净毛绒计算公量的行政处罚 |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收购毛绒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至第(四) 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 3 万元以下罚款。第十四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收购毛绒纤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五)对所收购的毛绒纤维按净毛绒计算公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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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 |
29 | 毛绒纤维经营者在加工毛绒纤维活动中,不具备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检验设备和环境、检验人员、加工机械和加工场所、质量保证制度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的行政处罚 |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毛绒纤维经营者在加工毛绒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 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 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五条:毛绒纤维经营者从事毛绒纤维加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具备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检验设备和环境、检验人员、加工机械和加工场所、质量保证制度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 当事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 |
30 | 毛绒纤维经营者在销售活动中,未对所销售的毛绒纤维按净毛绒计算公量的行政处罚 |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毛绒纤维经营者 在销售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 项、第(三)项、第(六)项以及第二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补办检验,对拒不补办的,处以 3 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六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批量销售未经过加工的毛绒纤维(以下统称原毛绒)应当符合以下要求:(四)对所销售的毛绒纤维按净毛绒计算公量。 | 当事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 |
31 | 毛绒纤维经营者销售未实施公证检验的批量山羊绒的行政处罚 |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毛绒纤维经营者 在销售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 项、第(三)项、第(六)项以及第二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补办检验,对拒不补办的,处以 3 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六条第三款:山羊绒纤维经营者批量销售山羊绒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第九条:毛绒纤维经营者销售未实施公证检 验的批量山羊绒,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专业纤维检验机构(以下简称省级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或者其指定的地(市)级以上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申请检验。 | 当事人及时补办公证检验。 | |
32 | 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或者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或者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不符合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当事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 |
33 | 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四条: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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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 |
34 | 定量包装商品未标注净含量的行政处罚 |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责令改正;未标注净含量的,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的,可处 1000 元以下罚款。 | 当事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 |
35 |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或者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未接受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培训的行政处罚 | 《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或者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未接受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培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 当事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 |
36 | 集市主办者对集市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登记造册,向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的行政处罚 |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 处以 1000 元以下的罚款。第五条:集市主办者应当做到:(四)对集市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向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 | 当事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 |
37 | 经营者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而未使用计量器具的行政处罚 |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而未使用计量器具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 1000 元以下罚款。 | 当事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 |
38 | 加油站进行成品油零售时,未使用计量器具的行政处罚。 |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四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八)项规定,未使用计量器具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 1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罚款。 | 当事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 |
39 | 认证机构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或者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自行制定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与国家推行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或者妨碍社会管理,或者有损社会道德风尚; 未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未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未及时向其认证的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行政处罚 | 《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条: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 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或者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的;(二)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或者妨碍社会管理,或者有损社会道德风尚的;(三) 未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的;(四) 未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五)未及时向其认证的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对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当事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 |
40 | 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行政处罚 |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 2 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的;(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 | 当事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 |
41 | 认证机构增加、减少、遗漏程序要求, 情节轻微且不影响认证结论的客观、真实或者认证有效性的行政处罚 |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证机构增加、减少、遗漏程序要求,情节轻微且不影响认证结论的客观、真实或者认证有效性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经改正仍不符合要求的,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 | 当事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 |
42 | 检验检测机构违反规定进行检验检测;违反规定分包检验检测项目,或者应当注明而未注明;未在检验检测报告上加盖检验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验检测专用章,或者未经授权签字人签发或者授权签字人超出其技术能力范围签发的行政处罚 |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 3 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进行检验检测的;(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分包检验检测项目,或者应当注明而未注明的;(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在检验检测报告上加盖检验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验检测专用章, 或者未经授权签字人签发或者授权签字人超出其技术能力范围签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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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 |
43 | 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未按照规定标注资质认定标志的行政处罚 |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 1 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二)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标注资质认定标志的。 | 当事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 |
44 | 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当事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 |
45 | 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公示相关不合格产品信息的行政处罚 |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公示相关不合格产品信息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 2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 当事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 |
46 | 食盐零售单位销售散装食盐,或者餐饮服务提供者采购、贮存、使用散装食盐的行政处罚 |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食盐零售单位销售散装食盐,或者餐饮服务提供者采购、贮存、使用散装食盐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 当事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 |
47 | 未加碘食盐的标签未在显著位置标注未加碘字样的行政处罚 |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未加碘食盐的标签未在显著位置标注未加碘字样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 当事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 |
48 | 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 当事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 |
49 | 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报告;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行政处罚 |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三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报告的,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 5000 元以下罚款。 | 当事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 |
50 | 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 当事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 |
51 | 生产经营者未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者未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当事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 |
52 |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造成严重食品浪费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违反本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造成严重食品浪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当事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 |
53 | 其他 |
除上述规定情形外,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初次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违法行为轻微:(一)该违法行为的法定处罚为警告、通报批评或者一万元以下罚款的;(二)没有违法的主观故意的;(三)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的;(四)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五)存在行政机关相关规定不清晰,或者行政指导不当情况的;(六)其他应当考虑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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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药品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
承诺书(参考样式)
序号 | 处罚事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免于处罚情形 |
1 | 药品标签、说明书未按照规定注明相关信息或者印有规定标志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八条:除依法应当按照假药、劣药处罚的外,药品包装未按照规定印有、贴有标签或者附有说明书,标签、说明书未按照规定注明相关信息或者印有规定标志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注册证书。 | 无主观故意,不影响用药安全有效,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 且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2 | 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未按照规定进行记录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条:违反本法规定,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未按照规定进行记录,零售药品未正确说明用法、用量等事项,或者未按照规定调配处方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 | 无主观故意,未及时登记购销记录,个别项目记录不全,且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3 | 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药品不良反应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药品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药品不良反应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药品不良反应的,责令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4 | 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经营企业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未按照规定告知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的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八)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经营企业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未按照规定告知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 | 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5 | 医疗器械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禁止从事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人员的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九十九条:医疗器械研制、生产、经营单位和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禁止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检验工作的人员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件。 | 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6 | 化妆品经营者招用、聘用不得从事化妆品经营活动的人员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的行政处罚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化妆品生产经营者、检验机构招用、聘用不得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人员或者不得从事化妆品检验工作的人员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或者检验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检验机构资质证书。 | 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承诺书(参考样式)
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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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单位执法人员 、 在 年 月 日的监督检查中发现承诺人存在 违法行为,执法人员已向承诺人进行了相关告知和批评教育,并要求承诺人予以改正。
承诺人对以上情况确认无误,并自愿承诺:
□1.立即予以改正;
□2.在 月 日前改正,并将整改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送达你单位。
若承诺人未履行上述承诺,愿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承诺人签名或盖章:
年 月 日
附:当事人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
注:本承诺书一式两份,执法部门和当事人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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