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渑池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渑池县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的通知【渑政﹝2019﹞15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渑池县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9年10月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规划目的
  为了保护渑池县气象观测台站的观测环境,保证气象探测工作的顺利进行,确保获取的气象探测信息具有代表性、准确性、比较性,提高气候变化的监测能力、气象预报准确率和气象服务水平,规范气象观测台站探测环境内的各类建设活动,为国民经济和人民生活提供可靠保障,特编制《渑池县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
  第二条 指导思想
  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为主要依据,坚持公共气象的发展方向,强化气象科学基础,提高天气预报预测水平,使气象探测资料为社会发展、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人民生产生活服务。
  第三条 规划原则
  1.坚持观测站点长期稳定的原则。
  2.坚持城市总体规划与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协调统一的原则,实现城市建设与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协调发展。
  3.坚持严格执行规划、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的各项法律法规及技术标准的原则。
  4.坚持经济合理的原则。
  第四条  规划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3号);
  3.《城市规划编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46号);
  4.《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3号);
  5.《河南省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5号);
  6.《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7号);
  7.河南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河南省气象条例>的通知》(豫政办〔2004〕81号);
  8.《关于加强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通知》(气发〔2004〕247号)
  9.《关于组织编制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有关事宜的通知》(气测函〔2008〕62号);
  10.《渑池县城市总体规划》(2017—2035);
  11.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法规、技术标准和规范;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 31221-2014《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规范地面气象观测站》;
  13.渑池县气象台站现状调查的相关资料。
第二章  规划内容
  第五条  规划任务
  1.根据渑池县气象观测站的等级、性质和国家各项法律、条例等相关规定,确定保护范围、内容和标准;
  2.明确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责任和措施,对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的各种建设活动和行为进行科学、严格的控制和管理;
  3.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与控制范围界定清晰,实现线界落地。观测场周围各区保护和控制标准详见附图。
  第六条 规划目标
  根据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要求,主要对空间管制范围内建(构)筑物的高度和其他干扰源(垃圾场、铁路、公路、人工建造的水体等)的距离进行规划控制。
  第七条 规划期限
  本次规划期限为2019年+2035年。
  第八条 规划范围
  渑池国家气象观测站为国家一般气象站(位于渑池县耿村矿生活区北侧,东经:111度45分46秒,北纬34度45分04秒),以气象观测场为中心,半径800范围内。
  第九条 适用范围
  在渑池县行政辖区、本规划规定的管制范围内从事各项城乡规划编制、进行规划管理和各种与城乡规划有关的建设活动必须符合本规划。
第三章  气象观测站现状概况
  第十条  原址基本情况
  渑池国家气象观测站为国家一般气象站,建于1957年1月,现位于渑池县乔岭路西侧黄河路北侧(东经111°46′,北纬34°46′),观测场拔海高度523.6米。主要承担着地面气象观测、天气预报和农业气象监测等任务。
  第十一条  新址基本情况
  渑池国家气象观测站新址位于渑池县耿村矿生活区北侧(东经:111度45分46秒,北纬34度45分04秒,观测场拔海高度542.0米),占地约30亩。新址位于现址东南方,距离城市边缘直线距离0.6千米,与现址属同一气候区。周边主要为林地,土壤为壤粘土。四周视野开阔,观测场距离最近公路50米;观测场距离最近铁路500米;观测场周边50米范围内无水塘等大型水体;观测场200米范围内无排污口、垃圾场等干扰源;在观测场附近无超过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准的建筑物。符合《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对国家一般气象站的要求,是渑池县附近较为适宜的气象站建设用地,且新址位置较高,探测环境可以得到永久保护。
第四章  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规划
  第十二条 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
  国家一般气象站的保护范围为:以气象观测场为中心,半径800米的圆形区域。
  第十三条 国家一般气象站气象探测环境保护
  (一)在日出、日落方向,观测场周围障碍物的高度角小于5°;,且不得遮挡仪器感应面。
  (二)在非日出、日落方向,观测场围栏与周围障碍物边缘的距离不得小于障碍物高度的8倍或障碍物遮挡仰角不大于7.13°;。
  (三)观测场最多风向上风方90°;范围内5000米、其他方向2000米不宜规划工矿区,不宜建设易产生烟幕等污染大气的设施。
  (四)控制区内的障碍物与观测场围栏最近距离不小于30米。
  第十四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国家一般气象站探测环境的行为:
  (一)在国家一般气象站观测场周边800米探测环境保护范围修建高度超过距观测场距离1/8的建筑物、构筑物(其中日出日落方向的障碍物遮挡仰角≤5.0°)
  (二)在观测场周边200米范围内设置垃圾场、排污口等干扰源;
  (三)在观测场周边100米范围内修建铁路;
  (四)在观测场周边50米范围内挖筑水塘等;
  (五)在观测场周边30米范围内修建公路、种植高度超过1米的树木和作物等;
  (六)其他危害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行为。
第五章  规划实施措施
  第十五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管理全国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
  第十六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树立全民保护气象探测环境的意识。
  第十七条 对依法规划、建设的气象站,各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气象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实施保护。
  第十八条 本规划批准后应及时纳入各级城乡规划行政管理。凡在本规划管控范围内规划、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应当事先征得有审批权限的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同意,各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审批。
  第十九条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迁移气象台站和设施。确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国家重点工程建设,确需迁移气象台站的,建设单位应当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由省气象主管机构组织专家对拟迁新址的科学性、合理性进行评估,符合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要求的,在纳入城市(镇)总体规划后,按照先建站后迁移的原则进行迁移。气象台站迁移、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规划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确因需要对本规划进行变更时,必须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划由规划文本、规划图、说明书三部分组成,规划文本和规划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划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三条  文本中第四章为强制性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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